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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修平与周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平,周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463号原告:王修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剑平,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英,系被告周剑平之妻,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主要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修平与被告周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周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14.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周剑平驾驶鄂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菜场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原告王修平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修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6646.39元。2016年8月2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修平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王修平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13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620元。鉴定费共计1700元。原告王修平2015年7月1日与武汉水木雅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建筑业。鄂K×××××号货车系被告周剑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周剑平垫付23646.39元。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396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400元、误工费21943元、护理费5118.6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700元、财产损失1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周剑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剑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39646.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三、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四、误工费171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496元÷365天)=20846元。五、护理费60天×(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5118.6元。六、伤残赔偿金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10%=23688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鉴定费1700元。九、交通费酌定800元。十、财产损失1620元。以上合计102768.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王修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20846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合计55452.6元,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162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43996.39—10000=3396.39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周剑平按100%过错承担,扣除被告周剑平垫付的23646.39元,原告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周剑平2194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修平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452.6元,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1620元。共计6707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王修平33996.39元;三、被告周剑平赔偿原告王修平鉴定费1700元,扣除被告周剑平垫付的23646.39元,原告王修平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周剑平21946.39元;四、驳回原告王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周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凯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