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玉陆与刘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陆,刘安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281号原告:付玉陆,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玉陆与被告刘安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被告刘安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99元、误工费11281.50元、护理费112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634元,去除3000元后应赔1146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安玉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碧华庭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安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但被告刘安玉仅给付3000元。被告刘安玉辩称,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实际护理人收入情况确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8日,原告是2月26日报案。被告刘安玉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我司已申请调取案发时的视频,用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安玉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河路北谷河路金碧华庭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作出第34122582016007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89天,开支医疗费15220元(票据1张)。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579元(票据2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需费用3000元(鉴定书号:2016-996;时间:2016年6月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1月23日购买位于阜南县××路南侧××号1××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南房字第××号,并于2011年3月入住该房内。皖K×××××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刘安玉所有,于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刘安玉诉前已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刘安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认定违法或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06年1月即在城镇购房,2011年入住,并在城镇经营商品零售生意,有较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可以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99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5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天,应为11281.07元(45751元÷365天×90天)。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89天,应为10165.51元(41690元÷365天×89天)。原告主张1128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450元(50元/日×89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康复治疗,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三期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112067.58元。由于被告刘安玉已为其车辆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合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1281.07元、护理费10165.5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818.58元;余款17249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安玉予以赔偿。被告刘安玉已赔偿原告3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陆各项损失9281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陆各项损失17249元;三、被告刘安玉赔偿原告付玉陆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安玉已赔偿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26.50元,由被告刘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328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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