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995号原告张某。被告施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孩。××××年××月××日出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15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要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婚生儿子施卓尧、施博达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孩叫施卓尧。××××年××月××日出生一男孩叫施博达。2016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对此双方应多加珍惜,爱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诉讼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