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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盛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48号盛某,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金岭镇西柞村***号,身份证号码:××。段某,女,1980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金岭镇西柞村,身份证号:××。原告盛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因单位上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盛从意,××××年××月××日生育次子盛从辉。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的长期普通生活,双方偶有吵闹。近一年来,被告长期抱怨原告不能赚大钱,双方之间经常为了琐事争吵、打闹。期间,原被告也多次商量过离婚事宜,因协商离婚不成,为了早日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因单位上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盛从意,××××年××月××日生育次子盛从辉。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二子且某,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互信,互助互爱,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