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浏,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健,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负责人:张艳。上诉人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行初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市场局作出的东市管食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于撤销。第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原告出具“关于行政处罚事件的处理告知函”,以在其中心销售的食品烤馍片之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合同由原告负责为由,要求原告诉讼或自行承担罚款等全部后果。由此,该处罚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场局作出的东市管食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其他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以第三人与其有民事合同为由,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第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收到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出具告知函,要求上诉人承担处罚决定的全部后果,该处罚决定与上诉人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市管食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其他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