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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润平、谢有平、杨明洋、李金虎与温都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温都素,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温都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平,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有平,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祥,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虎,男,现住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都素,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因与被上诉人温都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被上诉人温都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石子厂拖欠上诉人报酬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石子厂承包人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写下雇佣报酬的欠条,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报酬没有任何错误。即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只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判决,更是明显不妥。被上诉人温都素答辨称,我并不是石料厂的负责人,杨某某才是石料厂的承包人,我是杨某某雇佣的会计,四上诉人中有两个是我介绍的,我给他们发过工资,后来杨某某被拘留了,我们去劳动部门反映情况时让我来出个证明,我就出了工资证明。原告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9120元(其中欠赵润平8640元、谢有平7080元、杨明祥9800元、李金虎13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都苏于2013年12月为石子场经营者杨某某雇佣了四原告,在石子场做工。欠赵润平工资8640元、欠谢有平7080元,欠杨明祥9800元、欠李金虎13600元。被告温都苏不是石子场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供工资证明、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温都苏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支持向被告温都苏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温都苏并非石子场的实际经营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上诉人温都素雇佣上诉人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四人在白音朝克图镇朱日和和平路石料场干活,工作期间由被上诉人温都素对四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温都素于2012年12月分别给四上诉人出具工资证明,分别欠赵润平9640元,谢有平8080元、杨明祥11200元、李金虎15200元,在欠款人处“杨四毛、温都素”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温都素本人书写。另查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温都素协助四上诉人到赛罕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后,由石料场发包人孟某支付5000元给四上诉人,分别为赵润平1000元,谢有平1000元、杨明祥1400元、李金虎1600元。石料厂尚欠赵润平8640元,谢有平7080元、杨明祥9800元、李金虎136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都素为石料厂雇佣了四上诉人,工作期间由被上诉人温都素对四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温都素给四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工资欠款的真实情况,且欠款人处“杨某某、温都素”的签字均为温都素本人书写。本院认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温都素与四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温都素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赵润平8640元,谢有平7080元、杨明祥9800元、李金虎13600元劳动报酬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温都素提出其并非石料厂经营者,不应当承担给付四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张,其可向石料厂承包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以石料厂承包合同书中承包人为杨某某确认被上诉人温都素并非石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由,判令驳回四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润平、谢有平、杨明祥、李金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都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39120元,分别为赵润平8640元,谢有平7080元、杨明祥9800元、李金虎1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温都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