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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行审17号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小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小宁,吴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42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道延伸线***号。法定代表人胡才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谢小宁,男,1987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被执行人吴玲玲,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谢小宁、吴玲玲计划外生育一案于2016年3月08日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118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118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一案,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6530元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118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修计生征决[2016]第11810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春红

审判员  程佳凯

审判员  廖祖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