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职工。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泗洪县瑶沟乡万鑫电子厂生产车间,与同事张某甲因工作事务发生口角。后为泄愤,被告人吴某乙持匕首到该厂仓库找张某甲,并将其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885.14元、护理费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08.64元。被告人吴某乙就刑事部分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意见: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但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系泗洪县瑶沟乡万鑫电子厂工人。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因厂里仓库管理员张某甲指责其未及时上交仓库发货单,产生不满,遂欲对张某甲实施报复。随后被告人吴某乙持匕首到仓库找到张某甲,用匕首划伤张某甲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裂创(长度为8.7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稳定供述其用匕首划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其供述致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吴某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被告人吴某乙致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其休息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按44.5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因该赔偿请求未超过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属其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虽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人张某甲因就医确有交通费损失,且有法律依据,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41.14元[医疗费3885.14元+护理费356元(44.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