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执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程某某、李某某、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程某某,李某某,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17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富联社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程某某、李某某、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程仁辉购买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号楼****室房屋。经本院调查,该楼盘因更改设计规划等原因,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拍卖暂无成交案例。另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欠本金***元、利息***元、律师费***元、保全费***元、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