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邢某某失火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人。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7月19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平襄镇宋堡村杨家湾自家地边点燃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59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82870.01元。火灾发生后,邢某某在发生森林火灾的区域内补植树木1.68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平襄镇宋堡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意见表,证人马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失火的现地调查及损失林木测算报告,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通渭县分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杂草丛生的地边点燃杂草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引燃杂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灾情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在发生森林火灾的现场进行扑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后又在该区域内补植树木,面积已近一半,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