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蒋云、卫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拍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云,卫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被执行人:蒋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卫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卫敏已将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及时得到清偿。本案立案执行后,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对其抵押的房产及时处置,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卫敏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方审判员 吴世文审判员 钟仕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