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苗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远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冬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辽M76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贵雨、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王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苗某驾驶辽M76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环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洪亮汽车维修中心门前,在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逆向骑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2016年7月7日,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苗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气垫子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50元。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王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主动报案,如实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其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苗某驾驶辽M76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环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洪亮汽车维修中心门前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让其朋友边某某报警,后周某某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7月3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苗某在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被抓获。本院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生育女儿肖远某、儿子肖冬某二人,该夫妻于2008年11月1日来铁岭务工,租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15-1号楼1单元101室,在城镇生活。该道路交通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47464.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87289.54元、献血互助金1400元、受害人误工费508.55元、护理费1017.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本院再查,辽M76X**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是季某某,季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被告人苗某的家长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苗某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让边某某报警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周某某的死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季某某和李某的证言证明季某某将辽M76X**号小型轿车卖给李某的事实;7、民警调查报告、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在铁岭市银州区内居住生活情况;8、住院病志、医疗费、交通费等收据及有关赔偿标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情况;8、有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苗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及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系自首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又因该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苗某与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76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20000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76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27464.19元(物质损失747464.19元-交强险120000元)的70%,计人民币439224.93元;四、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远某、肖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英伟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朱如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