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柏坤与俞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柏坤,俞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65号原告:江柏坤,男,195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金旺,男,196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江柏坤诉被告俞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俞金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160元;2、由俞金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俞金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10日向江柏坤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分,按月付息,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江柏坤多次要求俞金旺还本付息,但俞金旺借故拖延至今。江柏坤认为俞金旺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俞金旺偿还本息17,160元。俞金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柏坤与俞金旺系朋友关系。俞金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江柏坤借款15,000元,由俞金旺于2015年4月10日书写借条一张交由江柏坤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俞金旺拒不偿还借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金旺结欠江柏坤借款本金15,000元,有江柏坤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金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江柏坤可要求俞金旺支付自其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现江柏坤仅要求俞金旺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俞金旺应支付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为750元(15000×6%÷12×10)。江柏坤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俞金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金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柏坤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750元;二、驳回江柏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江柏坤负担29元,由俞金旺负担200元。公告费560元,由俞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杨上炘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