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与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赔初7号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鲁兆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友苏,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和州路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戴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潘津津,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以下简称张浩村民组)不服被告安徽省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浩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鲁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苏,被告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潘良廷及委托代理人潘津津、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颁发和县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座落于和县西埠镇熊官塘村,使用权面积1692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2月5日。原告张浩村民组起诉称,案涉土地系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从未发生法律上的变化,被告未履行任何合法变更手续,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出让,违法颁发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合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案涉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浩村民组全体授权推选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和国用(2013)字第040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没有履行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和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土地登记行为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合法,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后经依法收回并依法作废。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用地图;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材料审查表;5、证明;6、委托书;7、和县国土局关于西埠镇、善厚镇等7宗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的请示及县政府批示;8、供地方案;9、供地方案审批表;10、成交确认书;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出让金缴纳书;13、完税证、完税证明、税收核定表;1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案涉土地来源清晰,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2、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9、12-14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11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原系张浩村民组集体所有,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地[2012]417号文件,同意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县西埠镇熊官塘村、鸡笼山村11.37亩集体土地用于城镇建设。2013年1月30日和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案外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竞得和工出[2012]5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2月5日,该公司与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和县国土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013年3月15日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和县华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1692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2月5日。另查明:本案所涉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和县人民政府将所涉地块与另外三块土地收储后,作为整体出让给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21日颁发和县(国用)2014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为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地类(用途)为商服、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519.35平方米。案涉地块现已建成商服、住宅用房对外出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浩村民组因和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原为张浩村民组集体所有,和县人民政府在该土地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未严格依法履行征地审批后的公告实施、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等程序,对该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故案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张浩村民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张浩村民组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浩村民组的权益受到损害系因和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审批后的公告实施、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等法定职责,因此和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履行其在土地征收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其征收和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土地的全部法定职责。二、驳回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民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毅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