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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武冈市裕轮燃气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96号原告: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东大公路5388弄20号38室。法定代表人:赖元楷。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法定代表人:费伯明。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陶侃路73号。法定代表人:费伯明。原告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泰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宝公司)、被告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裕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武冈裕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9万元;2、判决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武冈裕轮公司在其接收货物涉及款项2068795.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中宝公司与被告武冈裕轮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宝公司签署《液化天然气LNG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原告将天然气运至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指定气化站,由实际使用的被告重庆中宝公司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天然气,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万元未付。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武冈裕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清泰公司主张被告武冈裕轮公司系被告重庆中宝公司子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5日与被告重庆中宝公司签署《液化天然气LNG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并运至被告重庆中宝公司指定的气化站,由实际使用天然气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29万元未付。原告上海清泰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举示买卖合同、传真及其回函、往来询证函等复印件,未举示原件佐证。原告上海清泰公司未举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上海清泰公司有义务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现原告上海清泰公司均未举示证据原件,本院不能单独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上海清泰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清泰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