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绍伟、汪成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836号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巴河县人民路东路。法定代表人:董朝晖,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伟,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汪成碧,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东路1区***号。被告:周兴,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杨雪英,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东路1区温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265元,贷款期限内利息111.7元[100000元×7.5‰÷30×2(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82265元×7.5‰÷30×3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2、被告周绍伟、汪成碧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1.25‰自2014年3月27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周兴、杨雪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周绍伟、汪成碧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绍伟、汪成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绍伟、汪成碧自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7.5‰,按11.2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兴、杨雪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杨雪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周绍伟的账户。被告周绍伟于2014年3月21日将之前的贷款期内的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绍伟偿还本金17735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未答辩。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兴、杨雪英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3、2013年3月27日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绍伟、汪成碧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周兴、杨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未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可以证实原告周绍伟、汪成碧自原告处借款,被告周兴、杨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被告周绍伟、汪成碧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25‰。被告周兴、杨雪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杨雪英对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兴、杨雪英出具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周绍伟在原告处的贷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周绍伟的账户。被告周绍伟偿还了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贷款期内的利息。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7735元,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周绍伟已偿还的贷款本金47735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贷款期内的利息应予扣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偿还贷款本金52265元,贷款期内利息111.7元[100000元×7.5‰÷30×2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3日)+82265元×7.5‰÷30×3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绍伟、汪成碧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自2014年3月27日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用社诉请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偿还复利按月利率11.25‰自2014年3月27日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杨雪英对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周兴、杨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绍伟、汪成碧、周兴、杨雪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伟、汪成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2265元,贷款期内利息111.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自2014年3月27日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兴、杨雪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2元,由被告周绍伟、汪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新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