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娜与魏丽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98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5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美丽华酒店家属院2栋4单元402室,系死者王新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泽普县南环路10号院2栋5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死者王新成的遗产;2.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泽普县南环路10号院2栋5号房屋价值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承遗产所得款项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的父亲王新成因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突然,原告在没有一点心理准备的情况下内心很是悲痛,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父亲的很多财产都不在了,几次与继母即本案的被告协商都没有结果,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新成唯一的女儿,只有请求法院予以解决。父亲王新成生前有一套位于泽普县南环路10号院2栋5号的住房,约50平方米,是我父亲在与被告再婚前的财产,我作为其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父亲生前在2015年11月9日继承了原告奶奶死亡时的一笔遗产,人民币是60388.8元,加之父亲死亡前曾告知原告要给奶奶立碑取出来3万元放在家里,手里还有13万元的存款,外债6万元等共计30万元的款项现在都在被告手中,父亲死亡后留下的工资及死亡抚恤金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都是可以分割的,但被告现在不予分割。原告作为死者王新成的法定继承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新成和王娜的户口登记本2份,以证明王娜与王新成是父女关系,王某甲是合法的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泽普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新成于2016年4月7日6点47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抢救记录单上没有说明王新成死亡的原因。3、泽普县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加盖公章出具李菊英的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及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审批表、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三份,证据王新成的母亲李菊英死亡时向其补偿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0388.8元,于2015年12月4日打入了王新成农业银行的卡上。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不认可,认为钱全部用在了王某甲奶奶李菊英的身上。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新成在去世前没有其他财产,只有一套住房,王某甲奶奶的抚恤金全部花在了其奶奶的身上。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我于2014年6月26日与王新成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新成、张金花于2011年2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与财产进行了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殡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新成于2016年4月7日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3年的4月24日王新成购买了面积是55.90平米一套房改房,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证人王某乙证词,内容为:“我是王新成的哥哥。2015年10月27日我从麦盖提县回来参加母亲的葬礼,去世的头期我在弟弟王新成的家里居住,2015年11月1日,在我弟弟的家里有我和弟弟王新成、王某甲、魏某某在4人在场,我当时在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听到王新成给大家家说房子和家庭财产娜娜就不要争了,其他没有了。”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证人王某丁证词王某丙,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日晚上,在王新成的家里,当时有我、王新成、王君山、魏某某4人在场,在喝茶聊天中王新成说过将房子给魏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泽普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单,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殡葬证明,能够证实被继承人王新成于2016年4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泽普县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按规定支付王新成母亲李菊英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单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补偿款打到王新成的银行卡上是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证人证言,两份证言均证明2015年11月1日在被继承人王新成的家里,王新成口述其房产由魏某某继承,但两位证人证明的时间、内容一致,在场人却不一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继承人王新成与张金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已满15周岁,由王新成抚养,女方张金花一次性给付5万元,将位于泽普县棉纺织厂四单元5号房屋及所有家俱归男方王新成所有,昌吉州阜康市经营的国康大药店的经营权、收益权归女方所有。2014年6月26日,被告魏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新成在泽普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在王新成所有的泽普县南环路10号院2栋5单元301室居住。原告王某甲成年后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2016年4月7日,被继承人王新成死亡,原因猝死待查。现王某甲作为王新成遗产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王新成位于本县南环路10号院2栋5单元301室的房产。并要求依法继承原告奶奶李菊英遗产,人民币是60388.8元。另查明,王新成的母亲李菊英系泽普县良种推广站的退休人员,2015年10月25日去世,经泽普县社保局核算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0388.8元,此款打入王新成农业银联卡,卡号为×××。再查明:王新成系泽普县棉纺织厂的职工,1998年购买了位于泽普县南环路2栋5单元301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5.9平方米,价格为16339.48元,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新成父母均于先前死亡。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继承人王新成的遗产数额如何确定;2、王新成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能否作为王新成遗产进行继承。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继承人王新成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魏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新成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故王新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新成遗产位于泽普县南环路2栋5单元301室的房产,该涉案房屋属于王新成所有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均等继承王新成的遗产。由于王新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对该遗产的使用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确定王某甲、魏某某各继承王新成遗产的1/2,现诉争房屋由被告魏某某居住,因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该房屋于1998年购买,性质属单位福利房改房,不能以市场价确定其房款,以当时的购买房屋的价款16339.48元依法分割较为妥当。原告和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分别享有该遗产的二分之一即27.95平方米(价值8169.74元)。另,被告魏某某与王新成结婚时间不长,故确定该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根据魏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补偿,原告王某甲应向被告魏某某补偿房产价值的1/2,即8169.74元。庭审中,魏某某辩称王新成曾答应将房产归其所有,提供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证明的时间、内容一致,但陈述的4个在场人员不一致,王某乙证实王某甲在场,而王某丁证言中无王某甲在场,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王某甲要求依法将其奶奶李菊英的死亡的抚恤金等一次性补偿款60388.8元作为被继承人王新成的遗产是否合法;本案中,李菊英生前育有4个子女,4个子女作为遗产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李菊英生前虽王新成尽到了赡养义务,抚恤金款项打入王新成的卡上,因抚恤金系李菊英所在单位给予其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故4个子女作为李菊英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王新成占其中的1/4份额,故该补偿款不能作为王新成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补偿款6033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新成遗留的遗产,即坐落在泽普县南环路2栋5单元301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8169.74元(捌仟壹佰陆拾玖元柒角肆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2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葛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