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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袁转林与周光恩等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转林,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404号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女,l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昆,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男,l939年10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权,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权,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周雯,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权,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鹃,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李昆,被告周权、周鹃及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雯的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诉称,原告袁转林父亲袁丕兴,母亲许玉仙共生育原告袁转林、二妹即被告周光恩之妻袁汝芬、三妹袁转凤、四妹袁转芹四人,被告周权、周雯、周鹃系袁汝芬与周光恩的子女。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X号房屋临街一间铺面系原告户祖遗房产,后面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系袁转林、袁汝芬、袁转凤、袁转芹四人共同出资在祖遗地基上建盖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姐妹四人以共同名义于2000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l/4份额,并以各自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后该房屋交由原告袁转林代为出租,租金四姐妹平均分配。2003年4月16日袁汝芬去世后,被告周权因该房使用权与其他几个共有人发生纠纷,将承租人赶走,门面上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袁转林、丈夫李世荣及共有人袁转凤、袁转凤丈夫王仲雄、袁转芹等五人向石屏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权赔偿原告袁转林、共有人袁转凤、袁转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750元,并责令被告周权将其管控的门锁打开。为了避免日后矛盾,在法庭上双方以竞价方式达成了口头并房协议,约定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X号全部房产归原告袁转林所有,袁转林付给共有人袁转凤、袁转芹及被告周光恩各37500元,被告周权、周雯、周鹃放弃袁汝芬遗产继承权。同年l0月几方约好共同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过户登记,其后由于被告周权反悔提出加钱未能办理,原告方仅将钱依约付给了袁转凤、袁转芹二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在石屏县异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另行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amp;amp;quot;一、异龙镇珠泉街3号属周光恩及三个子女的房产面积29.5平方,以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并给袁转林;二、2014年11月28日,双方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房屋登记时,袁转林支付6万元现金给周光恩,周光恩一方应配合袁转林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若ll月28日无法办理手续,于2014年12月1日继续办理,直至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办理结束。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过户登记,谁知到石屏县房管处后,被告周权再次反悔,最终导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辩称,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遗漏当事人,周雯作为所有权人之一,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书》,也不知道签订《协议书》的事情,所以该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周雯辩称,对原告袁转林起诉我、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转林要求确认其与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与其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我们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我认为该《协议书》无效,不应该再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为我对原告袁转林与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签订的《协议书》一无所知。我母亲袁汝芬于2003年4月16日病故,此时,我、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的继承就开始了,我们共同继承我母亲袁汝芬从我外婆、外公那里继承得到的房屋共29.5平方米。我、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对继承得来的29.5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作过具体的分割,现在我们对29.5平方米的房屋仍处于共同共有的现状。我对29.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我父亲周光恩、我哥周权、我妹周鹃要处分其应有的份额,我作为共同共有人也有优先购买权,他们没有征求我的意见,也没有经我的特别授权,也未经我的同意,并与原告袁转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损害到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我们,要求我们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鹃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周雯一样,当时签《协议书》的时候我姐姐周雯不在,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反诉称,反诉人周光恩妻子袁汝芬(2003年4月16日去世)与被反诉人袁转林系姐妹关系,反诉人周光恩系周权、周雯、周鹃之父。袁汝芬、袁转林、袁转凤、袁转芹四姐妹于l990年8月11日分别继承了父母祖遗下来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珠泉街3号房屋,并于2000年5月9日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但对该房屋没作具体分割处理,现状还是共同共有。该房屋袁汝芬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即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共同继承享有的份额面积为29.5平方米。对29.5平方米的房屋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也未作具体分割,系共同共有。被反诉人袁转林与反诉人周光思、周权、周雯、周鹃在使用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3号房屋时曾经发生过纠纷,为便于使用该房,被反诉人袁转林与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于2014年11月27日到石屏县异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解决,经调解,被反诉人袁转林与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达成协议:一、异龙镇云泉社区珠泉街X号房屋属周光恩及三个子女的房屋面积29.5平方,以人民币6万元,并给袁转林;二、2014年11月28日,双方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房屋登记时袁转林支付6万现金给周光恩,周光恩一方应配合袁转林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若无法办理手续,直至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办理结束。为此,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与被反诉人袁转林于2014年11月28日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反诉人袁转林要求先付房款现金3万元,房屋余款3万元以后再说,因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不同意,故未能办成房屋的过户手续。直至现在,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也未收到被反诉人袁转林应按双方《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应支付的房款6万元。被反诉人袁转林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一次性付清房屋款6万元的行为,明确表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四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被反诉人袁转林与反诉人周光恩、周权、周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袁转林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针对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的反诉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反复无常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反诉原告提出要先支付3万元,反诉被告要求出具收据,但反诉原告周权不同意并当即发火走人。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为证明其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关于证明争议房屋权属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现场照片6幅;(三)关于证明曾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问题,提交了(2013)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四)关于证明其他共同人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袁转林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收据复印件、公证书、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复印件各1份;(五)关于证明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证明争议房屋权属问题的相关证据、(三)关于证明曾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问题的相关证据、(四)关于证明其他共同人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袁转林问题的相关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意见;(五)关于证明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的相关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周雯不在场,侵害了周雯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2、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4份;(二)关于证明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关于证明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周雯不在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同一证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违法处分了第三人的利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袁丕兴和许玉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袁转林、袁汝芬、袁转凤、袁转芹四个女儿,袁丕兴于1986年2月11去世,许玉仙于1990年8月11日去世。袁丕兴与许玉仙去世后留有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64.09平方米。周光恩和袁汝芬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周权、周雯、周鹃。袁汝芬于2003年4月16日病逝。2000年3月21日,石屏县土地管理局向袁转林、袁汝芬、袁转凤、袁转芹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A-(8)-61宗地图上注明土地权利人:袁转凤、袁转玲、袁转芹、袁汝芬四户,各土地使用面积29.5㎡。2000年5月9日,袁转林、袁转凤、袁转芹、袁汝芬对其共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X号房屋向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向袁转林、袁转凤、袁转芹、袁汝芬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异龙镇珠泉街X号,产别私有,建筑面积64.09平方米,共有人袁转林等肆人。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袁转林,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袁转林,房屋坐落异龙镇珠泉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64.09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四分之一。袁汝芬于2003年4月16日病逝。袁汝芬去世后,周光恩及其子女周权、周雯、周鹃为一方,与袁转林、袁转凤、袁转芹因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袁转林、袁转凤、袁转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光恩、周权等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害,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7日,在石屏县异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异龙镇云泉社区珠泉街X号属周光恩及三个子女的房产面积29.5平方,以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并给袁转林;二、2014年11月28日,双方到石屏县房管处办理房屋登记时,袁转林支付6万元现金给周光恩,周光恩一方应配合袁转林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若11月28日无法办理手续,于2014年12月1日继续办理,直至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办理结束。三、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转林家自行承担。四、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判决上第一款3750元及第四款520元由袁转林负责做好袁转凤、袁转芹思想工作,若无法做通工作,由袁转林自行承担4270元,大写:肆仟贰佰柒拾元,周权不再负担此两项费用。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2014年11月28日,袁转林在石屏县房管处付6万元现金给周光恩,周光恩配合袁转林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调解单位各持一份。当事人(签名):袁转林、周光恩、周权、周鹃,调解人(签名):李昆、杨燕,调解单位(印章):石屏县异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袁转林与周权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生争执,合同未能履行,袁转林也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现该房屋无人管理。另查明,袁汝芬生前未留下遗嘱,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分割。袁转林与袁转玲系同一人。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袁转林与周光恩、周权、周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出售的房屋,产权属于袁汝芬所有,袁汝芬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在未征得周雯同意,在未取得争议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周雯母亲袁汝芬所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继承人周雯的合法利益,且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事后周雯对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未予追认,且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也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的并房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辩解签订协议时周雯没有参与,该协议无效,以及周雯辩解周光恩、周权、周鹃与袁转林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协议无效,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鹃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转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恩、周权、周雯、周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石顺旺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