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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志平与赵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461号原告宋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赵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8,300元(按1万元每月200元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5月14日出具借据借款为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诉请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故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故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计算,另50,000元未约定借期,故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0,000元从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