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积茂、邹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5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为联社职工。被告:莫积茂,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邹亚飞,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莫曹生,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国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积茂、邹亚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172.67元;2.判令被告莫积茂、邹亚飞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689.25元(按年利率15.498%计),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98%计);3.判令被告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积茂、邹亚飞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11.07%,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莫曹生、陈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莫积茂曾偿还本金19827.33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9日止,自2013年10月3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60172.67元,构成合同违约。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莫积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莫积茂向金塘信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11.07%,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莫积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2.被告莫积茂违约的,金塘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莫积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莫积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3.被告邹亚飞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盖指模;4.被告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莫积茂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莫积茂借到款后,曾偿还借款本金19827.33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172.67元和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被告莫积茂与邹亚飞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莫积茂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莫积茂违约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而原告诉请合同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莫积茂与被告邹亚飞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邹亚飞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盖指模,证明邹亚飞知道并同意莫积茂向原告借款,因而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邹亚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邹亚飞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莫曹生、陈国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莫积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积茂、邹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172.6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98%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莫曹生、陈国强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曹生、陈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积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用260元,合计1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莫积茂、邹亚飞、莫曹生、陈国强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