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珍朱晨明、刘艳军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晨明,刘艳军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晨明,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艳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晨明、刘艳军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晨明、被告人刘艳军及辩护人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上,张银平(另案处理)从常德市澧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灰色天籁轿车(湘AZ***6)。次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驾驶此车在澧县梦溪镇张家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摩托车的罗某某、杨某某受伤。因张某某无驾驶证,遂找到被告人朱晨明顶替作为肇事司机以得到保险理赔。9月10日中午,朱晨明、洪某(已不起诉)、张某某一同前往某汽车租赁公司,在刘艳军的帮助下,某汽车租赁公司和朱晨明、张某某两人各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当日下午,朱晨明冒充事故司机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报案,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进行立案核算赔偿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核定,此事故需赔偿伤者罗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44222.8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4222.8元)。在之后的调查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怀疑事故现场的驾驶员有调包行为,并查证事发时朱晨明并不在现场,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将朱晨明抓获,同年3月18日将刘艳军传唤到案。该院认为,朱晨明、刘艳军无视国家法律,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晨明、刘艳军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晨明、刘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保险诈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王立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艳军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中,交通事故受害者罗某某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补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上,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刘艳军经营的常德市澧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灰色天簌轿车(湘AZ***6)。次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驾驶此车在澧县梦溪镇张家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摩托车的罗某某、杨某某受伤,张某某将此情况告诉刘艳军。因张某某属无驾驶证,想得保险理赔款,遂通过洪某(不起诉)找有驾驶证的被告人朱晨明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帮助其以此得到保险赔偿。同年9月10日中午,朱晨明及洪某、张某某来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由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朱晨明、张某某两人各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当日下午,朱晨明以事故肇事者身份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报案,接报案后,中国人保常德分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进行立案核算赔偿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核定,此事故需赔偿伤者罗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46718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6718元)。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事宜过程中,发现事故现场的驾驶员有调包行为,并查证事发时朱晨明并不在现场,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将朱晨明抓获,3月15日经传唤未联系上刘艳军,3月18日刘艳军得知后主动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晨明、刘艳军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2、抓获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晨明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艳军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报案报告,证明本案由人保公司常德分公司2016年1月11日报案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4、通话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晨明不在案发现场。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报案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报案表显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朱晨明;朱晨明在澧县人保公司、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其调查时均称自己为事发前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吴某某在澧县人保公司对其询问时称不知道驾���员是谁。6、人身伤害案医疗、补偿费用确认审核明细表、病历资料,证明罗某某、杨某某均于2015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费用分别为90197.98元、35899.01元,罗某某的医疗费、补偿款费用合计为275189元;杨某某的医疗、补偿费用为71529元。7、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朱晨明于2015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接受讯问称自己是前一天驾驶湘AZ***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朱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澧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二份,证明朱晨明、张某某分别在2015年9月8日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9、处理权限情况说明,证明因本案损失达30多万,根据人保财险公司处理权限规定,本案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理赔中心处理理赔、调查管辖的事实。10、赔款说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出具赔偿说明证实,本案中应赔付的金额为346718元(交强险12万,商业险226718元)。11、证人王某(中国人保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刘艳军在其公司投保了一辆东风日产轿车,湘AP77**,在澧县207国道梦溪镇宋家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来保险公司报案的交通事故司机是朱晨明,但是勘查后,怀疑驾驶员有调包行为,因此到派出所报案。关于保险赔付情况,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对于无证驾驶致人受伤的情况,保险公司需要先将交强险的份额赔付给伤者,然后赔付的部分再找无证驾驶的肇事方索赔。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朱晨明是朋友关系,朱晨明曾交给其一份协议让其保管,2016年3月12日,其把协议交给朱晨明的母亲尹某某了。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朱晨明于2016年3月12日让他���朋友汤某某给过其一张纸,具体是什么内容不清楚,这张纸现在不见了。1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湘AZ***6的灰色天籁轿车在澧县梦溪镇宋家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男子受伤,因其无证驾驶,于是找朱晨明顶包,洪某及刘艳军均劝说朱晨明帮其顶包,且刘艳军提出由朱晨明补签租赁合同,时间填在事故之前。朱晨明提出来让其也签一份租赁合同,同时还要其签一份协议,大意是“张某某驾驶的湘AZ***6于2015年9月9日在澧县发生车祸,张某某为实际驾驶人,因无照驾驶,我来顶包此事,若此事被发现与我无关”。15、同案人洪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下午,其听说张某某出了车祸,然后帮他处理车祸事宜。第二天,张某某告诉他,找到朱晨明帮他顶包,让其帮他劝说一下,其到达刘艳军的店内之后,劝说了朱晨明,之后具体操作的情况其不清楚。16、辨认笔录,证明朱晨明辨认出同案人刘艳军、洪某、张某某。17、被告人朱晨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张某某在澧县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其冒充事故的司机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在洪某和刘艳军的劝说下,其表示同意后刘艳军提出让其补签一份租赁合同,之后其到保险公司称自己是肇事司机。18、被告人刘艳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8日将车子租赁给张某某,张某某第二天发生了车祸。经过商议,张某某决定让朱晨明冒充他作为肇事司机以骗取保险金,于是其喊店里的员工跟朱晨明签了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晨明、刘艳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晨明、刘艳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朱晨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朱晨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对其宣告缓刑。刘艳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刘艳军系犯罪未遂、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王立学提出的对交通事故的伤者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户籍所在的基层组织证明罗某某自2005年3月起一直在澧县县城做水果生意,其租住地澧县澧阳街道亦证实罗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租住在该街道社区,故王立学辩称的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朱晨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刘艳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晨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艳军犯保险诈骗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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