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466号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XXX号第2幢201室,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大叶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秦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芳,女,在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震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293.57元;2、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是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橱柜制作和安装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生时代锦苑1-9#楼的橱柜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2,982,34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希望减免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应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再推30个工作日后,即2016年3月8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橱柜制作和安装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合生时代锦苑1-9#楼的橱柜制作和安装,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982,343.52元;结算方法: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甲(被告)乙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按实结算;乙方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后180天内完成本合同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4)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通过甲方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各户业主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0%。(5)完成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再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核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业务工程联系单”,载明报审金额2,851,652元,经双方对数,初审金额为2,735,280.6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中未包含5%的质保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起算。以上事实,有《橱柜制作和安装分合同》、“业务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欠款,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对计息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要求按存款利率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对利息起算点,原、被告亦已达成一致,本院可据此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2,293.57元;二、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2,293.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计2,819.50元,原告上海众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上海合生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