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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平、段文芳与被告高辉、白新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段文芳,高辉,白新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283号原告:马建平,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段文芳,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建平之妻。被告高辉,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新业,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马建平、段文芳与被告高辉、白新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段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30日承担20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告马建平与二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沙厂租赁原告铲车一辆,年费用200000元。合同履行三年,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9日,被告白新业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2月底付清欠款,否则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2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辉、白新业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的其他线索,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高辉、白新业的准确住所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平、段文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