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文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龙,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三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龙及其辩护人朱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文龙无证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铺村,与前方受害人冯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陆文龙、冯某受伤,冯某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龙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关于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陆文龙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期间因头部受伤致无法完全清楚的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人治疗花费20余万元,仍筹借10万元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文龙无证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铺村,与前方受害人冯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陆文龙、冯某受伤,冯某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文龙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5日一匿名人持电话报警称,在沙岭铺,小车与三轮车相撞,有伤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20时38分至21时30分,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省道303线60km+700m处肇事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无牌桑塔纳轿车、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陆文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冯某准驾车型为C4。4、公安网机动车查询、北京市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涉案桑塔纳轿车的相关情况。5、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20时20分,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匿名人报警后,立即赶到沙岭铺村附近的事故现场,发现肇事驾驶员陆文龙被困于无牌桑塔纳轿车驾驶员位置,车上无其他人员。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户口已被注销。7、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陆文龙的伤情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冯某是我丈夫,发生事故的那天下午2点半,冯某驾驶蓝色时风农用车去拉炭。冯某有农用车驾驶证,车号我记不住了,今年没有检车,没有上保险。9、证人任某的证言,2016年3月25日20点20分左右,我乘坐我村姓焦的人的车从县城回村,行驶到沙岭铺村东处堵车了,我看见路北躺着一个穿土黄色衣服的男人,路中有一辆蓝色三轮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撞了,桑塔纳车头与三轮车车尾接触,路上洒满了炭。当时我就用姓焦的人的手机报了警。10、证人田某的证言,我听村民们说,发生事故时陆文龙驾驶的桑塔纳车是孙某的,当晚借给陆文龙出了事故。11、证人陆某的证言,陆文龙是我儿子,2016年3月25日晚上7点半,他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准备去沙岭铺他姑姑家,车是从我村姓孙,小名叫“亮亮”的人借的,是北京的号牌。22时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让我赶快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陆文龙因为车祸在急诊。发生事故事后,陆文龙没说过事故发生的经过,我问他,他说记不住了。12、被告人陆文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记不住何时、何地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黑色轿车是杨庄村小名叫“亮亮”,大名叫孙某的,是亮亮在北京打工时购买的。出事前我在这辆车上看见过北京牌照的临时纸牌子。车怎么到的我手记不清了。1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陆文龙、张某、孙某的基本情况。15、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文龙受伤住院,出院后,被口头传唤至浑源县交警队。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浑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审 判 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