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守让与韩亮、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让,韩亮,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让,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亮,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抚顺县中心法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德轩,抚顺县中心法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负责人:唐伟,该小组组长。上诉人李守让因与被上诉人韩亮、原审第三人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简称燕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君,被上诉人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梁德轩,原审第三人燕堡组负责人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韩亮在2011年4月12日分得土地的程序违法,抚顺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证变更栏内的变更内容应予撤销,对此上诉人已向抚顺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且抚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农村经济发展局、法制办)予以受理。在抚顺县政府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未作出结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使抚顺县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有行政诉讼的权利。2011年4月12日燕堡组召开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及表达的内容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所以这次代表会议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也不应以这次代表会议的内容作为调整土地的依据。二、经营权证上的四至不清,证上标注的四至与实际不同。三、原审第三人燕堡组向一审法庭主张新生儿土地为机动地,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机动地的档案及相关资料,上诉人认为该地为经济田,不是机动地。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的定性存在争议。四、燕堡组两次收取2003-2005年、2006年-2013年经济大棚葡萄地款,没有依据。韩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因此此证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审理行政违法程序,上诉人无权主张行政上的权利,且上诉人也没有出示抚顺县法制办或者抚顺县农发局的案件受理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其主张。三、抚顺县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标识明确,不存在四至不清的问题。四、农村经济田只能是对农村土地所经营的经营品种及用途的界定,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是机动地,按照土地法和县、乡、村的规定,燕堡组合法合理地将争议地分给新增加的人口,故一审判决正确。五、关于土地资料不是我所能解决的问题,只能说当时县里、乡里主管部门工作不完善,此问题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燕堡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韩亮的意见。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守让停止侵权,将属于我女儿韩欣秀的1.3亩承包地(口粮田)归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南山下排,属于组里机动地。被告自1996年起开始经营该土地,原来经营大棚,后栽植了榛子树、果树等。2011年4月12日,燕堡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给小孩分地问题。根据会议记录记载,燕堡组给2011年4月12日前出生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小孩分地,分配的土地是燕堡组机动地,机动地的承包费收到2013年,新分的土地于2014年开始耕种。燕堡组共有七位村民代表,四位村民代表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原告女儿韩欣秀于2010年出生,符合分地条件。燕堡组将南山下排土地2.5亩发包给了韩欣秀,并对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了变更登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增加了韩欣秀,承包地块增加了南山下排。根据经营权证记载,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原告韩亮、韩欣秀及其他家庭成员共计四人;承包地块包括南山下排等三个地块。其中南山下排土地面积2.5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唐荣杰、北至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栏中记载,变更方式为小孩分地,面积2.5亩。该南山下排部分土地(面积1.3亩)现被告仍然经营,栽植了榛子树、果树等树木。原告认为,南山下排土地已由原告承包,被告仍然占有该土地,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毛公村委会及燕堡组相关证明,本案争议的燕堡组南山下排土地原来属于机动地,由被告承包经营,燕堡组于2013年收回。《辽宁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因此,燕堡组收回机动地的做法不违反相关规定。2011年4月,燕堡组决定给新生小孩分地,将该土地重新发包,将其发包给了原告女儿韩欣秀。本案土地承包性质为家庭承包经营,以农户为承包方,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燕堡组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家庭已于2014年开始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因而丧失了继续经营争议土地的权利,应将占用土地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争议土地不是机动地,而是经济田,承包期限应顺延至30年。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对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无法采纳。考虑到被告长年在争议土地经营树木,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将树木予以处理,期限酌定为6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守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南山下排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准)返还给原告韩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守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抚顺县石文镇农经服务站对其申请撤销韩亮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变更登记不予受理的材料;2、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抚顺县石文镇农经服务站加盖公章确认的农经服务站没有燕堡组土地调整方案、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登记信息等资料的书面材料;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材料1、2、3能反映李守让向政府职能部门维权的经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变更登记违法;证据材料4是政策规定,该政策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守让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本案争议土地为机动地,上诉人李守让的承包期限截至2013年到期,原审第三人燕堡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此机动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燕堡组发包案涉土地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未能就此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为经济田,而非机动地一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守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守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