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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52号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烨,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林,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濛萌,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含雪,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吉龙,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明,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婷婷、方麒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远达物流公司通过和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从银行借款17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为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了使将来的债权能够实现,同远达物流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由远达物流公司用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上述协议、合同订立后,银行将1750万元汇入远达物流公司的账户,银行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远达物流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依约向银行为远达物流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远达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750万及利息94977.68元;2.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远达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525万元;4.被告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对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1万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答辩称:确实欠原告1750万元本金及利息94977.68元,我们同意给付上述两个款项。针对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额外的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525万元违约金数目过高,应予以降低。第四项诉请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不应包含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额外的利息。第五项诉请我方认为律师费应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进行计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远达物流公司与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该借款早已到期。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借款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证据二: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从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银行是基于原告的担保才将1750万元贷给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各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份合同原告说因为担保关系,银行才放款,我们想看担保合同。证据三: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远达物流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1750万由原告为其担保。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四: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1.由于远达物流公司到期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依据约定向银行代偿,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本金1750万元,利息为94977.68元,至此远达物流公司与银行的欠款已结清,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远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94977.68元之和,从这一天起远达物流公司就应以本金和利息之和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全部给付止。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个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截至2016年1月22日远达物流公司已尚欠原告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94977.68元之和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各被告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94977.68元之和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五: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远达物流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94977.68元。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六: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物流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1.该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均约定远达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具体数额;2.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均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远达物流公司垫付资金后,远达物流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资金;3.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约定,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4.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证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支付资金的,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乙方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收取利息;5.该条款第五项约定要求甲方承担担保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由此计算出违约金为1750万乘以30%等于525万元。各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25万元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违约金的主张过高,因为违约金是以损失为前提,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24%,因此我方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应予减少。证据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付濛萌、林含雪、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崔吉龙、韩立明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证明:上述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来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各被告质证:对几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各被告在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之前原告已与远达公司及其他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及全部质押合同,那么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前提下,原告应先实现物保,余下的部分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放弃对远达物流公司的担保,其他被告应在其放弃的范围之内免于偿还。证据八: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本案的代理费用为21万元,已经由原告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律师费应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证据十:2015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和被告付濛萌、王涛、案外人刘某、李淑华、崔吉龙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远达物流公司已将坐落在高新开发区远达大街一块土地133611㎡和一个厂房133611㎡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属有效;另外还证实付濛萌、王涛、李淑华、崔吉龙以及他们的配偶林含雪、苏烨、韩立明、李淑华、王国林等都对自己在远达物流公司享有的股权做质押担保,来保证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各被告质证: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就抵押合同而言,只能确定抵押合同成立,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该场地和厂房被第三人所执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各被告亦应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关于权利质押合同,因为没有进行登记,所以权利质押并没有生效,而且在每份合同中都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该条款均应无效,具体的是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各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远达物流公司与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达物流公司贷款本金1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远达物流公司在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信协议字第035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远达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原告向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提供担保。第一条1.保证范围为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第六条3.原告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七条3.如原告为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垫付了资金,远达物流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第八条远达物流公司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约定,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要求远达物流公司承担担保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王涛、苏烨及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25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第一条王涛、苏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受远达物流公司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远达物流公司的欺诈、重组、收购、歇业、整顿、解散、清算、破产等任何变化而变化。第二条保证范围为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企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王涛、苏烨的保证责任为如发生由于远达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因远达物流公司违约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情况,原告有权执行王涛、苏烨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存款、房屋、家庭设施及其他家庭财产等),而无须原告提出任何证明。王涛、苏烨同意接受强制执行。2.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王涛、苏烨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王涛、苏烨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涛、苏烨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又分别与原告及远达物流公司签订2015年保字第027号、2015年保字第028号、2015年保字第024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内容同原告与王涛、苏烨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25号的合同。另查明,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远达物流公司向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远达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息合计17594977.68元付至我行账户。再查明,原告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21万元。原告提供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9万元、9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远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远达物流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远达物流公司向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远达物流公司追偿。同时,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信协议字第035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3.如原告为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垫付了资金,远达物流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现远达物流公司对于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94977.68元并无异议,其理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代偿款共计17594977.68元的还款责任。二、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759497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原告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了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德惠农商行亚泰支行出具了偿还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远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信协议字第035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3.如原告为被告远达物流公司垫付了资金,远达物流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第八条约定:远达物流公司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约定,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要求远达物流公司承担担保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因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原告代偿之日给付全部代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垫付资金的年利率24%为限。因违约金为525万元(1750万元×30%),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诉请相加多于垫付全部资金的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应以抵付资金17594977.68元为本金,从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远达物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远达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五、关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否对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案中,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八名被告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八名被告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股东的股权先行对原告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股权质押均系登记时才设立,而八名被告对于远达物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以及八名被告股权质押均未登记并无异议。因此,抵押权及质押权并未设立。且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名被告应当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750万元及代偿利息94977.68元,合计17594977.68元;二、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标准为:以17594977.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万元;四、被告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对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025元,由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