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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璐诉与周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璐,周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43号原告:周璐,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玫,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璐诉被告周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璐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周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玫向周璐返还借款本金57000元;2.判令周玫向周璐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周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5日周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向周玫出借人民币2万元,周玫于2015年6月24日向周璐出借了借条,约定“今借周璐20000元,两个月归还”。此笔借款到期后,周玫依约偿还了2万元借款。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周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周玫出借7万元,2016年1月19日周玫向周璐出具了借条,约定“现借周璐7万元整”。2016年2月,周璐要求周玫偿还7万元借款,被告偿还了13000元借款后,至今仍有57000元借款未还。为维护周璐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玫辩称,周璐没有借过钱给周玫。周璐说其母亲要其买房并反对周璐将所有积蓄用于做生意,所以周璐请周玫帮忙出具借条说明自己钱的出处,用以敷衍母亲。周玫只是帮忙打借条,但没有盖手印,周璐也并没有把7万支付给周玫。周璐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周璐与周玫一起放贷和做生意的资金往来。上述转账记录的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借条出具前后双方并无金钱往来。综上,周璐与周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周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周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周玫支付20000元。同日,周璐又通过微信向周玫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周璐通过微信向周玫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周璐通过微信向周玫支付8000元。2016年1月19日,周玫向周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璐7万元”。后周玫向周璐归还借款13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借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审判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玫主张其向周璐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用来应付周璐母亲的,周璐并没有实际履行7万元的借款出具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周玫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璐主张其向周玫提供的借款7万元中有22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周璐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周玫提供借款合计为48000元,周玫向周璐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双方之间48000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周璐认可周玫已归还借款13000元,故周玫还应向周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对于周璐主张周玫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玫应当向周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元,由周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