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殿旺诉李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殿旺,李大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579号原告:史殿旺,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昆、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全,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胶州市。原告史殿旺诉被告李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铜板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板。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搪塞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铜板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板。截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史殿旺铜板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欠款人:李大全,2010年11月1日。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供方有权拉走欠款人剩余铜板,价格按供货价的70%抵顶欠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搪塞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铜板,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欠条中的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法定年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殿旺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