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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贤贤与郭国强、张跃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贤,郭国强,张跃花,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184号原告:李贤贤,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宗斌,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张跃花,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板石1-1号。法定代表人:潘军强,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立新,男,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贤贤(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国强、张跃花、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彭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郭国强、张跃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平(第一次),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4日,郭国强与彭公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于同日由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郭国强的账户。其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郭国强、彭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诺该款最迟于2015年8月付清。但嗣后,郭国强、彭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根据前述借款逾期未还,且借款发生在郭国强、张跃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息2%另计);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国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打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郭国强交付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彭公公司确认其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且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彭公公司承诺款项在2015年6月至8月间付清的事实;4.郭国强、张跃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国强、张跃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郭国强、张跃花答辩称:案涉借款系彭公公司为案外公司,即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彭公市场开发公司)代借,并非郭国强的个人借款,款项汇入郭国强个人账户、由郭国强出具领(付)款凭证,系代表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相关款项往来系彭公公司的代收代付款项。并且,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先后通过郭国强代付给原告款项740万元,该款已经足够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据此,郭国强、张跃花认为案涉借款是用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并非用于郭国强、张跃花夫妻共同生活,故郭国强、张跃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强、张跃花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公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有误,因为郭国强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借条内容表明,案涉借款系彭公公司代彭市场开发公司借款。该借条所载款项,实际系在2010年9月4日由原告打入郭国强名下账户500万后,于当月20日划款至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并由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直接或间接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并非郭国强。二、本案起诉标的有误。经查账,案涉借款汇入郭国强账户后,郭国强已于同日向原告还付了300万元,其后又由彭公市场开发公司通过郭国强支付给原告款项740万元,已经超过原告的起诉的500万元借款本息金额。三、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很大一部分非正常支出,并且在最初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按月息3%结算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2%结算,超过部分应依法作为不当得利追回。综上,彭公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郭国强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3年3月6日通过郭国强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合计付款15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加上原告提交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中已确认付款的590万,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740万元的事实。2.证明及附件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以后郭国强的尾号为5222私人存折真正开始为彭公公司使用,尾号为7435的卡为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所使用的事实;3.俞国富等缴款单等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2009年3月份俞国富人等缴款到彭公公司的事实;4.杭州景州置业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2009年3月份俞国富等打入彭公公司款项利息均有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现付,由于彭公公司是市场一期开发的征地以及管理单位,说明钱是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用就是打入彭公公司但是利息等后成立的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支付的事实;5.信用社尾号为7435卡号李贤贤入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市场二期开始建设俞国富加大投入,2010年9月4日李贤贤账户打入郭国强尾号为7435账户,由彭公公司转入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的事实;6.杭州景州置业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打入郭国强7435账户后划付给李贤贤,说明钱由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借用的事实;7.郭国强9449存折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经核查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账务账目,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尚有5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贤贤的事实;9.开发公司转账有限公司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入彭公公司,既由彭公公司同等金额转付了李贤贤,彭公公司起到了中转支付作用的事实;10.彭公公司收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付李贤贤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款项由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当天转入彭公公司,既由彭公公司同等金额转付了李贤贤,彭公公司仅起到中转作用的事实;11.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账彭公公司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账彭公公司支付李贤贤费用,用以说明钱是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借用的事实;12.郭国强5222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转账给彭公公司100万元,既由郭国强5222账户同等金额分两笔各50万元转付给李贤贤,该款未予核减的事实;13.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账彭公公司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转账彭公公司支付李贤贤费用,说明钱是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借用的事实;14.郭国强5222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当天转账给彭公公司,既由郭国强5222账户同等金额转付了李贤贤,说明钱是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借用的事实;15.郭国强7435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彭公公司归还俞国富280万元是从郭国强7435账户中划了300万元,多付的20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郭国强、张跃花、彭公公司均无异议,但郭国强、张跃花主张证据1、2系代彭公市场开发公司代收的往来款,证据3借条的真实意愿是代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结算往来款,尚需该公司核实确认,张跃花对涉案款项的往来不知情。彭公公司主张证据1的款项最终系支付到彭公市场开发公司,证据3中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原告对彭公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彭公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郭国强的个人账户给彭公公司使用,表明了该公司与郭国强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载明郭国强的个人账户给彭公市场开发公司使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材料主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除双方在借条中核算确认的款项外,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材料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彭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彭公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外,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如下:2010年9月4日,郭国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郭国强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尾号为“7435”的账户,并由郭国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一份,用途一栏记载为“借款”。其后,郭国强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郭国强、彭公公司经结算,郭国强、彭公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郭国强于2010年9月4日向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许家村13号村民李贤贤借款计人民币伍佰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计息方法以月息3分计息。期间已付利息计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归还本金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支付日期清单见下表格:日期 应付利息 日期 已付利息 备注 2010年9月4日-2011年9月3日 180万 2011年8月23日 200万元 2011年9月4日-2012年9月3日 180万 2012年12月28日 100万元 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3日 90万 2013年3月4日 200万元 归还本金50万元 2013年3月4日-2013年9月3日 81万 2013年9月18日 40万元 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3日 162万 2014年1月24日 50万元 欠利息153万元 截止到2014年9月3日止欠李贤贤本金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利息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陆佰零叁万元整。同时,郭国强在该借条下方添注:同意:1.按本金500万结算。2.按月息3%结算;3.结算时借款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4.还款时间2015年6月-8月付清。并在该借条底端添注:有限公司代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载明:“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嗣后,郭国强、彭公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前述借款归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讼。另查明,郭国强、张跃花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在诉讼中,原告同意前述借条中载明的“2011年8月23日”的“已付利息”200元依法核算,其中18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2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据此核算认定前述500元结算本金中有70万元款项系双方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的500万元借款,郭国强在2010年9月4日收取原告付款后,即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记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后又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确认前述500万元款项系郭国强本人借款,故本院认定郭国强系该5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彭公公司在郭国强与原告前述款项结算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彭公公司同意对该50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确认彭公公司应与郭国强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借款系发生在郭国强、张跃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郭国强与原告明确约定为郭国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郭国强、张跃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跃花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国强、张跃花、彭公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彭公公司代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借取,郭国强仅为代收代付,相应借款本息应由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偿还支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彭公公司主张郭国强已于借款当日归还借款300万,但该意见与郭国强、彭公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国强、彭公公司主张案涉借款除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结算确认的付款外,尚有150万元还款未予核减,其中包括2011年11月4日的50万,2013年3月6日的100万元,但对该部分事实,郭国强、彭公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该三笔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予确认,故对郭国强、彭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郭国强、彭公公司与原告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现郭国强、彭公公司抗辩主张案涉已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核算计付,与前述结算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对逾期利息计付,未作违约,原告主张参照前述借期内月利率3%的利息结算标准,并降低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500万元结算本金有70万元系双方因前期利息结算形成,故对该部分款项不再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结算以不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强、张跃花、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李贤贤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0元本金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李贤贤负担546元,被告郭国强、张跃花、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