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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乜朝林、申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970号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凤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乜朝林。被告:申金梅。被告:王彦峰。被告:苏春华。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给付借款本金141955.13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7553.78元,此后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个人住房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决律师代理费146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乜朝林、申金梅承担;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彦峰、苏春华担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价值限额内,两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两被告乜朝林、申金梅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份,自此以后两被告乜朝林、申金梅就未还款,现欠本金141955.13元。为保证两被告乜朝林、申金梅按时还款,两被告王彦峰、苏春华用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乜朝林、申金梅在2009年4月10日在景县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丽景园小区4-2-1011房产一套;证据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乜朝林、申金梅为购买证据一中的房产于2009年3月27日与原告的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万元,被告王彦峰、苏春华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在该合同抵押人位置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证据三、有乜朝林签字的2009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证明乜朝林、审金梅收到了贷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发放贷款20万元;证据四、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王彦峰、苏春华提供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2016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七号一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页、河北仁浩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被告的欠款支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27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为其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履行借款义务,按约定贷款利率约利率3.22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并约定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归原告人民币1466.38元,至2015年9月后,被告乜朝林、申金梅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彦峰、苏春华用王彦峰名下位于景州镇××胡同西侧××胡同××县景州字第××号房产及景国2000-6895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55.13元,利息7553.78元。被告申金梅与被告乜朝林、被告王彦峰与被告苏春华分别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乜朝林、申金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彦峰、苏春华均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乜朝林、申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41955.13元及利息7553.78元、应计利息(以借款本金141955.13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率按约定月利率3.225‰的1.5倍另行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王彦峰、申金梅用其抵押物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景国2000-6895号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王彦峰、申金梅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乜朝林、申金梅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乜朝林、申金梅、王彦峰、苏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