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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李容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5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容容,女,1975年7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认为,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明确了权利人李容容可以查阅、复制的相关内容及范围,但对查阅所需时间、查阅地点等具体查阅方式并未明确。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查阅时间、查阅人员、查阅地点、方式等问题上各抒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平衡双方矛盾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裁量制定了2016年1月6日《关于申请人李容容与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方案》(以下简称执行方案),该《执行方案》确定的查阅时间、地点、方式、查阅人员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遗漏或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珞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31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珞珈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珞珈公司称,《执行方案》中关于李容容陪同查阅人员可随带不超过4名专业会计师陪同查阅,无限制的扩大生效判决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享有知情权的权限,仅限于李容容本人。请求:1、将《执行方案》中陪同李容容查阅相关账簿的人员数量由不超过4人,改为1人;2、李容容及所携陪同人员须向我公司对此次查阅账簿行为,彼此作出担保的承诺。本院查明,原告李容容与被告珞珈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李容容查阅、复制;2、被告珞珈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提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李容容查阅;3、驳回原告李容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珞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容容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140号。2016年1月6日,洪山区法院制定一份《执行方案》,内容为:一、查阅的时间为两个工作日,起始时间由本院确定。二、由珞珈公司提供专门独立的办公室供申请人查阅、复制。三、本次查阅由本院、申请人、被执行人三方参与,李容容可随带专业会计师陪同阅卷(会计师不超过4人),珞珈公司可派员参加(律师、公司人员、会计人员各1人),本院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四、本次查阅采取一次执行完毕的方式,即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查阅及依据判决复印有关资料后,本案执行终结。申请人不得再次提请查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查阅的范围限定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确定期限内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及复制的范围限定为判决确定期限内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与上述账簿、凭证、决议查阅、复制无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次执行内容。五、被执行人珞珈公司应承诺提供的资料(包括账簿、凭证、决议)真实、齐全;申请人及随带会计师应承诺通过本次执行所取得的资料及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不得损害被执行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否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六、执行过程由本院摘要摄录记载备案,执行完毕由执行双方签字确认。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若对本方案存异议,应于本方案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如无异议,本院将择日据此方案执行。本院认为,洪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容容与被执行人珞珈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容容与被执行人珞珈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李容容查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公司账薄的时间、查阅人员、地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平衡双方矛盾争议的情况下,裁量制定了2016年1月6日《执行方案》,该《执行方案》确定的查阅时间、地点、方式、查阅人员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遗漏或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珞珈公司所提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