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谭延娟、杨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延娟,杨俊龙,杨翠琼,杨翠艳,杨炳德,谢凤兰,江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734号申请执行人谭延娟,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杨俊龙,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杨翠琼,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杨翠艳(曾用名:杨翠耀),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杨炳德,男,193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谢凤兰,女,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江伟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谭延娟、杨俊龙、杨翠琼、杨翠艳、杨炳德、谢凤兰与被执行人江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伟军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延娟、杨俊龙、杨翠琼、杨翠艳、杨炳德、谢凤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伟军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塘信用社有存款,依法应当划拨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伟军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塘信用社账号90×××86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品全代理审判员  谢文波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杰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