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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刑初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甘林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甘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00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甘林,曾用名沈川林,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3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丽、刘晶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甘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代理检察员叶太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甘林及其辩护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甘林在担任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根据沙湾镇领导的指示,将沙湾镇沼气补助款截留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中,长时间将该款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1年期间,沙湾镇下属的叶桥村、沙湾村等行政村开展沼气池建设,到2011年11月沼气池建设完成。根据景政办发【2009】50号文件的规定,沙湾镇下属行政村可以获得一定的沼气补助资金。被告人沈甘林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能源办的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报县能源办审核。2013年12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能源办分两笔将沙湾镇补助款拨付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沙湾镇)账户,共计人民币122304.76元。后沈甘林根据沙湾镇领导的指示,到沙湾镇财务处填写费用报销单,将该笔补助款截留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景宁畲族自治县乡镇财务核算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将沼气补助资金43273.1元和79031.66元打到沈甘林个人账户。打到其账户后,被告人沈甘林陆续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支付贷款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消费等等。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对沙湾镇政府审计时发现该笔沼气补助款存在问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沈甘林将122304.76元归还到沙湾镇政府财务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沈甘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甘林积极退还所挪用的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甘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沈甘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沈甘林挪用公款的数额相对来说是极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数额较大在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被告人沈甘林涉案数额仅有12.2万。二、被告人沈甘林在案发前就已经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沈甘林归案后的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甘林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罪,同时在案发前归还了所有挪用款项,客观上弥补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体现了真诚悔罪的态度。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取保候审以来表现一贯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甘林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甘林在担任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根据沙湾镇领导的指示,将沙湾镇沼气补助款截留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中。在管理该款项过程中,将该款项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1年期间,沙湾镇下属的叶桥村、沙湾村等行政村开展沼气池建设,到2011年11月沼气池建设完成。根据景政办发【2009】50号文件的规定,沙湾镇下属行政村可以获得一定的沼气补助资金。被告人沈甘林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能源办的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报县能源办审核。2013年12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能源办分两笔将沙湾镇补助款拨付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沙湾镇)账户,共计人民币122304.76元。后沈甘林根据沙湾镇领导的指示,到沙湾镇财务处填写费用报销单,将该笔补助款截留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景宁畲族自治县乡镇财务核算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将沼气补助资金43273.1元和79031.66元打到沈甘林个人账户。打到其账户后,被告人沈甘林陆续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支付贷款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消费等等。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对沙湾镇政府审计时发现该笔沼气补助款存在问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沈甘林将122304.76元归还到沙湾镇政府财务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当庭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甘林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2、纪律审查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沈甘林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纪委采取”双规”措施,2015年6月29日纪委解除沈甘林”两规”措施并将沈甘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景政办发【2009】50号文件,证实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沼气工程建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包括补助标准、入户率与加补情况。4、费报销单、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财务核算中心报账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沈甘林以个人名义将沙湾镇农村沼气项目补助款金额为43273.1元和79031.66元报销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主要证实两笔沼气补助款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1月25日汇入被告人沈甘林尾号1228的个人信用社账号,共计人民币122304.76元,两笔沼气补助款被被告人沈甘林陆续使用掉,使用时间已超出三个月。6、沙湾镇账务管理制度,证实沙湾镇人民政府规定各项经费收入必须实行镇政府统一管理。按照账务管理要求,如实申报及时入账,不得挪用,更不得私立账户。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另立账号,不准私设小金库。7、景沙委【2009】0036号、景组批【2011】21号、景组批【2012】6号、景组批【2013】13号、景组批【2014】19号、景组批【2015】2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沈甘林案发时一直担任沙湾镇经济发展办(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的事实。8、现金缴款单、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沈甘林退缴挪用的公款122304.76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主任,农村能源包括农村沼气、太阳能等,主要负责农村能源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景政办发(2009)50号文件的要求,自然村沼气入户率达到50%以上的,每户县财政加补200元;自然村沼气入户率达到60%以上的,每户县财政加补400元。2013年沙湾镇向能源办申请过沼气加补资金,是由沈甘林联系的,申请材料也是沈甘林提供的。加补资金打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沙湾镇账户,该笔资金是分两笔打入的,加补资金是政府鼓励农村沼气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2、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沙湾镇原镇党委书记,沙湾镇沼气补助资金是由沈甘林操作的,大概是2013年12月份,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局能源办将12万余元沼气补助资金拨付给沙湾镇后,一天沈甘林找到夏某问如何处理这笔款,当时沈甘林说建设沼气池的时候,镇里已经替农户垫付了水泥和泥沙的费用。所以最后就不打算把这笔钱发给农户,考虑到镇里以后有不好走账的费用也可以用这笔钱支付。3、证人柳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沙湾镇原人大主席,松源-鹤溪220千伏线路塔基政策处理工作由其负责实施,2013年年底政策处理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了,沙湾镇政府已经将涉及村民政策处理费用全部发放到各区片片长手中。三、被告人沈甘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沈甘林担任沙湾镇原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主任,主要负责沙湾镇”三农”补助资金的核实、发放、沙湾镇农村农业产业发展材料申报、协调县农业局和沙湾镇农村工作的对接工作、有关农村方面和政策宣传等工作,涉及三农的事情都是由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做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能源办下拨的沼气补助款是沙湾农口的钱,沼气建设项目也是沈甘林负责。2006年至2011年期间,沙湾镇下属的叶桥村、沙湾村、本岱村、旺水村等行政村陆续开展沼气池建设的水泥和沙子石头等材料,县能源办主要支付建设需要的模具、沼气师傅工资、管道等费用。2011年11月份,沙湾镇下属行政村沼气池建设超额完成县里的指标,根据县政府的文件,村民可以拿到一定的补助资金。2013年10月份,沈甘林根据要求填写好相关沼气补助资金申请材料,以及沼气建设分户清册上报到县能源办审核。同年12月份,县能源办将沙湾镇下属行政村的沼气补助资金拨付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沙湾镇)账户。补助资金拨付到沙湾镇政府账户上后,有一天,沈甘林找到时任沙湾镇党委书记夏某汇报该补助款的事宜,夏某让沈甘林把补助资金套出来,意思是沼气补助款先不发给村民,先把沼气补助款挪出来,要是沙湾镇开支有不好报销的,再用这笔沼气补助款支付。于是沈甘林就到账务那拿了两张费报销单填写,两笔沼气补助资金共计122304.76元打入沈甘林个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该笔钱款沈甘林主要用于归还信用卡、个人贷款、买年货、请客喝酒、打牌、拜年等个人用途。由于县审计局对沙湾镇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沈甘林发现沼气补助资金12万余元被自己用光,为了填补窟窿,沈甘林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来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将122304.76元交到沙湾镇政府。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甘林在担任沙湾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沙湾镇政府套取的备用的沼气补助款122304.76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甘林所犯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甘林案发前归还全部所挪用的公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甘林自愿认罪,庭审中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甘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甘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