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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合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张合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356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良,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合池,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4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村东北侧432平方米土地建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432平方米土地给束城村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主体已建成、砖混结构的住宅楼)。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或者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河国土执罚决(2016)04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其中第1项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