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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洪斌,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128号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朱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妹红,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黎洪斌,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第三人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吴正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洪斌及第三人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妹红、第三人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5885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洪斌未对作答辩。第三人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述称:1、本案从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2、第三人所承租房屋不在原告所服务的范围内,不应承担本案物业费;3、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44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服务。2015年8月16日,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涟水名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涟水名城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涟水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商业门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平方/月。被告黎洪斌为涟水名城29栋105、106、205、206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220.29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经营商户为第三人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进驻涟水名城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黎洪斌以各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黎洪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每月220.29元,共十二个月,合计人民币2643.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涟水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涟水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涟水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对作为涟水名城小区29栋105、106、205、206号房业主的被告黎洪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黎洪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2643.5元的部分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黎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643.5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7元,由原告娄底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黎洪斌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