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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4503号原告: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XXX号阳光新城A区1栋3单元3-2号。法定代表人:吴孟。原告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被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了1400万元合同尾款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