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乃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哈某某,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乃哈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租住虞某的旅馆时与其相识,因有吸毒嗜好,多次谎称打工需要缴纳保险费、买工作服、被马仔绑架后腿部受伤等理由,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及在广州打工期间骗取虞某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13万元余元,赃款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乃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恐吓被害人使用的刀具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的借条及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的收据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乃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虞培玲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