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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978号原告:徐某,女,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A某。虽然结婚已有8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仗,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A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A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近2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A某因随被告生活,在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A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徐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别付清本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