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明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建国,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曾因犯强奸罪,1984年4月9日被山西省高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至199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明建国在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路遇熟人郭某某,便邀请到自家做客,当二人共乘一辆出租车行至明建国位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X号楼的家楼下时,明建国与郭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拉扯。期间,郭某某穿的一只皮鞋掉下,明建国遂捡起郭某某掉在地上的皮鞋对郭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双眼和鼻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明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明建国在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路遇熟人郭某某,便邀请到自家做客,当二人共乘一辆出租车行至明建国位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X号楼的家楼下时,明建国与郭某某因付出租车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郭某某要求明建国付钱,明建国付完费用后,郭某某拒绝下车,明建国便将郭某某拖拽出出租车。在拖拽过程中,郭某某穿的一只皮鞋掉下,明建国遂捡起郭某某掉在地上的皮鞋对郭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后其逃离。路人报警,民警到达案发地点后,将郭某某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双眼和鼻部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书面证据(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明建国系民警于2016年3月8日依法传唤到案,该供述了2016年2月18日15时许在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2号楼下故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高平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明建国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9日被高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至1997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3)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明建国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6)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泽州县人民医院病案、照片:证明郭某某头部损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某的双眼和鼻部损伤均为轻微伤。3、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2016年2月18日15时许,我驾驶我的出租车去西马匠送人,当时车上有两名乘客,一个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一个坐在我后排右侧,副驾驶的乘客什么也没有拿,后排的乘客拿着包包和纸箱,到达目的地后,坐在副驾驶的乘客要走,后排的乘客让他下车,他俩就动手将副驾驶的车门一开一关,进而引发打架,当时坐在后排的乘客下车拽着副驾驶的乘客一条腿,把他拽下车,然后持物对其脸部进行了殴打,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倒车就离开了。(2)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家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喊救命,我就朝楼下看,发现社区明建国拿着鞋打了一个人脸部和头部,我就报警了,等我走到楼下,他们已经打完了,明建国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去了一趟地下车库,然后徒步离开了。(3)郭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家做饭,听到楼下有人喊叫,我就朝楼下看,看见明建国在打另一个男的,我就赶紧下去看怎么回事,到了下边已经打完了,明建国不知道去什么地方拿了一推破烂就走了,我没看见他摸被打男子的口袋。(4)侯某某的证言:当时我正好回家,到了社区门口的时候,看见地上躺着一名男子,身上都是血,不一会看见明建国过来了,骂了地上男子几句,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8日我在我们村碰见了“建国”,我与他之前就认识,俩人说了几句话,他让我去他家喝酒,我就和他一起坐出租车去了西马匠社区X号楼下,在路上的时候我觉得他有些异样,我就不下车,他就开始把我从车上往下拉,并且拉扯我的包包,我包里有我的几千元钱,我就没有放手,建国就拿上我的鞋朝我脸部打,将我打伤后我不得已才放手,他就拿上我的包包(里面有8700元现金)后抢走了我一部价值1000元的天语手机就走了,后来路人替我报警了。5、被告人明建国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15时许,我到南村镇办事,碰见了多年前的好友“老五”,他喝了酒,我和“老五”聊了几句,我让他到我家坐坐,我俩就打车到了我在西马匠社区X号楼下,因为付车费的问题我俩吵了起来,我让他下车,他不下还蹬了我一脚,把我蹬倒在地,我就火了,将他从车上拽了下来,在拽他的时候,他的皮鞋掉了,我就拿起他皮鞋朝他脸部和头部打了几下,打完我看见他流血了,我害怕就跑了。我走的时候拿的有物品,只有我的衣服,我去了躺车库,我想的找一件能穿的衣服,但是没有找到,所以就离开了,离开之前我乘坐班车到了高平我外甥的家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明建国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建国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明建国家属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郭某某对被告人明建国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9月23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建国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付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明建国在殴打过程中,用被害人郭某某掉在地上的皮鞋对郭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郭某某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建国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建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明建国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