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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988号原告: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红叶大街3.1公路处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主要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祥公交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法人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为公司的运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司机康云雷驾驶黑F5XX**号公交车(保单号码PDAA201623070000000554),在铁力市森铁铁道口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潘明珠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单位司机康云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珠无事故责任。经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金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单位参保的商业保险5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没有在不予受理书写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名称及法律依据,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黑F5XX**号公交车投保的PDAA201623070000000554号保单的保险理赔金500,000.00元。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原告单位的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交强险被告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但被告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种赔偿,理由是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单位的性质是企业而不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及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由于驾驶人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实,原告公司作为保险人,投保黑F5XX**号长安SC6833BEV纯电动城市客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6年1月18日,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的铁力市区域及近效公共交通客运等范围。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单位应是企业而非事业单位。3.2016年5月30日,铁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16年5月30日,在铁力市建设东大街森铁道口公交车站点东侧路段,康云雷驾驶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黑F5XX**号普通客车与同方向潘明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明珠死亡;康云雷承担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珠无事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康云雷准驾车型A3B2,有效期2011年8月8日,期限10年,驾驶公交车符合驾驶规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2016年6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实,被告单位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责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2016年6月21日,铁力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死亡人员注销证明1份,2016年6月1日、2日铁力市桃山镇神树村委会、铁力市公安局神树派出所证明1份,铁力市公安局神树派出所出具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1份,铁力市铁力镇东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铁力市桃山镇神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潘明珠死亡户籍注销;潘明珠父亲已病故,母亲葛淑琴一直在女儿潘明珠处居住,葛淑琴有包括被害人两个女儿;潘明珠长女仲姗姗。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7.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拟证实,户主徐振龙、妻子潘明珠(死亡注销)、长子徐文博(2006年6月23日出生);葛淑琴1956年5月3日出生。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8.2004年11月17日结婚证及4份身份证。拟证实,徐振龙与被害人潘明珠夫妻关系;徐振龙、葛淑琴、潘明珠、仲姗姗1998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XX镇XX社区X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9.2016年7月1日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公证书及2016年7月21日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实,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潘明珠近亲属葛淑琴、徐文博、徐振龙、仲姗姗(委托潘明侠)达成赔偿61万元的民事和解协议;葛淑琴、徐文博、徐振龙、仲姗姗收到赔偿金61万元的收条;铁力市人民法院根据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判处被告康云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实,在保险单中,被告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向瑞祥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瑞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瑞祥公司盖章认可;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24条约定,驾驶机动车和营运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保险公司应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已向原告方对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的相关证据;举证方应向法庭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明确要求城市公交驾驶员应当具备该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样式等法律规定及文件,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在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交通运输司的职能扩展为城市客运、地铁运营、出租车、物流行业、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的拟定和监督实施。目前,交通运输司还未正式出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条例,因此,我们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暂时不要求城市公交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驾驶城市公交车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应该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市内公交车不需要从业资格证书。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铁力市城区及近郊公共交通客运。原告为公司运营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5月23日12时24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康云雷驾驶黑F5XX**号公交车,在铁力市森铁铁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潘明珠在事故中死亡。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康云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珠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保险理赔金500,0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110,000.00元,以原告公司承保的黑F5XX**号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绝理赔。潘明珠女儿仲姗姗1998年12月23日出生,潘明珠儿子徐文博2006年6月23日出生,潘明珠母亲葛淑琴1956年5月3日出生,潘明珠丈夫徐振龙,姊妹潘明侠。本院认为,原告瑞祥公交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和发生事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六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原告瑞祥公交公司的客运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书拒赔赔付。经查,交通运输司还未正式出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条例,铁力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暂时不要求城市公交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驾驶城市公交车辆。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潘明珠家属610,000.00元是否合理:潘明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即死亡赔偿金为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潘明珠丧葬费,参照全省就业人员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440.00元(48,881.00元÷2);被抚养人潘明珠女儿仲姗姗抚育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年为8,576.00元(17,152.00元×1年÷2人);被抚养人潘明珠儿子徐文博抚育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为68,608.00元(17,152.00元×8年÷2人);被抚养人潘明珠母亲葛淑琴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且无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其赡养费为171,520.00元(17,152.00元×20年÷2)。以上合计757,20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00元,剩余647,204.00元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