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屈胜华与龙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胜华,龙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60号原告屈胜华,男,生于1983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文兵,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王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屈胜华与被告龙文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王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龙文兵驾驶川Q**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屈胜华和妻子胡进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龙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Q**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龙文兵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龙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龙文兵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铜锣乡粮站沿三慈路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粮站与三慈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屈胜华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胡进秀)相撞,造成屈胜华、胡进秀受伤及川Q**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文兵驾车离开现场。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龙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屈胜华、胡进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7肋骨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7157.48元。另查明,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屈胜华与胡进秀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长宁县铜锣乡龙湖社区开了一理发店,共同从事理发工作。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文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原告屈胜华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屈胜华与胡进秀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文兵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屈胜华与妻子胡进秀在长宁县铜锣乡龙湖社区开了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1元/天计算较为妥当。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拒赔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屈胜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157.48元、误工费3094元(34天×91元/天)、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13171.48元。由于川Q1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胜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71.48元。二、驳回原告屈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3元,由被告龙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