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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巨稳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巨稳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736号原告朱某,女,194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双桥镇胡港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组。被告巨稳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实际经营地松江区叶榭镇大叶公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下称第一被告)、巨稳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BG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区亭卫公路0.3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30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公司,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无明显违法行为,而原告则违反交通法规,故应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确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颞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6年6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鉴定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13日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右侧第3-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朱某的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的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劳务协议、工资银行明细,律师代理费,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和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8,054.7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4元、无处方外购一次性无菌医用雾化器69元及脑蛋白水解口服液320元)。第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无病史记载的用药。同时提出病历卡有涂改痕迹,内页名字与原告名字不匹配,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一被告则表示事发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也找不到家属,是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无名氏是医院工作人员帮忙填写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病历卡姓名一栏虽有修改痕迹,但第一被告所述合情合理,且病历记载治疗过程与原告伤情完全吻合,故可认定为原告治疗交通伤情的病历记载内容。对于第三被告提出的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本院未予发现。对于无医嘱的外购雾化器和脑蛋白水解口服液已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5.5天为5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3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1,864.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11864.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60%为67,118.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已满67周岁,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按0.29系数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9,666.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23.5天凭据确认3700元,剩余期间按82.2元/天计算96.5天为7,932.3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住院期间凭据确认无异,出院后原告诉请82.20元/天符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酌定86.5天(扣除已计算23.5天,含内固定拆除术)为7,110.30元,两项合计10,810.3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71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务工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银行明细仅提供至事发当月,事发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劳务的现状,考虑到原告事发前的劳动能力,及事发后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的事实,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2190元计算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含内固定拆除术)酌定285天为2080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被告一致同意0.29系数计算为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4608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36082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60%计81649.20元。9、鉴定费6500元,本院凭据确认。第三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60%计39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认为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抵扣第一被告车损原告需按责承担2000*0.4=800元,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668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2200元;二、被告巨稳公司对被告刘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2,668元;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承担368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63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