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思源与被��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思源,苏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52号原告:苏思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国强,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苏思源诉与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苏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思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国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苏国强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苏思源借款100,000元,这有《还款协议书》一份为凭。2015年1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苏思源为证明苏国强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苏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苏国强与苏思源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苏国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指印后交苏思源收执。《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苏思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苏国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同意,还款协议书达成如��:1.乙方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甲方本金。2.乙方如没有按期还借款,乙方要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甲方有权就未还的全额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除承担还款责任外,尚应承担甲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甲方:苏思源乙方:苏国强2014.1月16日”。当日,苏思源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苏国强。嗣后,苏国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苏思源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苏思源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苏思源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苏思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苏国强向苏思源借款10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有苏思源、苏国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苏思源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思源要求苏国强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苏思源与苏国强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是苏思源请求苏国强支付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苏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思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计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国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