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335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住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小虹桥村**组。委托代理人高正雄,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住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三星村沈家桥**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5年6月6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原告未给,发生打架,被告半夜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三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三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求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陈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