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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剑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胡亚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付某、贾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2日下午,民警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