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封邱权与被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安化县供电分公司及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邱权,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02号原告:封邱权,男。法定代理人:封少春(原告封邱权之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江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震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封邱权与被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伟公司”)、国家电网安化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供电公司”)及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中伟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追加被告供电公司及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邱权的法定代理人封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董不亚,被告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义,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邱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伟公司与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932.75元;2.由被告中伟公司与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外婆带着原告在湾竹塘玩耍,当祖孙俩行至中伟小区配电房附近时,走在前面的原告跑向配电房(未封闭,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不料,配电房的西边角上留有一缺口,毫无准备的原告从该缺口掉落配电房两三米高的沿江风光带地面,致使头部受伤。后经诊断: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开放性粉粹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经住院治疗12天及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78.78元。2016年2月9日经益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继续门诊并定期复查,估计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及待成年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参照就诊医院目前医疗费支出水平,估计颅骨钛网修复费用为30000元左右。被告中伟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据调查,涉事建筑物属于被告中伟公司所有,但于2014年1月21日以中伟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名义(实际并未成立)移交给了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中伟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区内的设施不属于被告中伟公司所有,因此中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所涉配电房已经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中伟公司无关,本案所涉配电房由被告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配电房有瑕疵应该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状所称配电房没有封闭,无警示标志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有高压危险、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且被告中伟公司已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中伟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其当庭答辩中所称的涉案资产已经移交给被告供电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配电房的房屋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在移交范围内,仍然属于被告中伟公司所有,至今中伟小区都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被告供电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中伟公司达成协议,电力公司负责配电房内的电力设施安装,中伟公司负责土建施工等,原告受伤在配电房通道西角,属于被告中伟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经被告中伟公司验收,被告电力公司不是施工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人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据9肖丽莹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拟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肖丽莹及原告长期居住在东坪镇肖丽莹家的事实。此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且与本庭复核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封少春工资表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封少春在原告出事之前,每月有8000元的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为3500元/月,就封少春的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无完税证明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损失明细,拟证明原告封邱权的损失情况。经审查,对医疗费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5242.78元予以认定;对安化县中医院的406元及湘雅二医院的1306元门诊费用,因原告没有附相关门诊病历或用药处方印证,不能显示用药情况及用药是否合理,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封邱权的外婆带着原告封邱权在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休闲广场玩耍,俩人在主干道上行走至中伟小区第4号房式配电房附近时,原告封邱权突然从主干道跑向路旁上方位置的配电房,从该配电房西角边缺口掉落到下面的沿江风光带地面,致使其头部受伤,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242.78元。后经诊断:原告封邱权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开放性粉粹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2016年2月9日经益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继续门诊并定期复查,估计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及待成年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参照就诊医院目前医疗费支出水平,估计颅骨钛网修复费用为30000元。被告中伟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中伟小区内的配电工程由被告中伟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期(2#栋、7#栋)配电(10KV、400V)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电力公司负责配电房内的电力设施安装,被告中伟公司负责土建施工并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土建施工项目互相影响的工作和其他外部协调工作”。2014年1月21日被告中伟公司以中伟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名义(实际并未成立,实质是由中伟公司移交)将该小区内所有配电房移交给了被告供电公司管理。另查明,涉案房式配电房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休闲广场主干道与沿江风光带之间的位置,被告中伟公司负责安装了该房式配电房周围的不锈钢围栏,该房式配电房西南角上有个缺口,此缺口在不锈钢围栏之内。房式配电房在西边开有进入室内进行日常维护的门,配电房墙体上有醒目的“止步高压危险”字样。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安化县东坪镇黄合居委肖丽莹家。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5242.78元,以医疗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34000元(鉴定意见:4000元继续门诊治疗并定期复查及30000元后期颅骨钛网修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的主张适当,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酌情确认);陪护费6985元(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开始1人护理期限为60日,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370元(8335元/年÷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5109.7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中伟公司作为电力设备周围不锈钢围栏的安装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西南角上的缺口,其存在管理、设计及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瑕疵,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中伟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支付部分应予抵扣;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电力设备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对该缺口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提示义务,因未尽该提示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明知配电房是高危电力设施,在带原告途经时,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按照与被告中伟公司的合同约定,负责中伟城市广场小区内所有配电房内的电力设施安装,与原告此次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伟公司及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577元(185109.78元×70%-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511元(185109.78元×10%);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