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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九陵、夏维芳与吴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陵,夏维芳,吴秀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3282号原告:郑九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夏维芳,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吴秀聪,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原告郑九陵、夏维芳诉被告吴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九陵、夏维芳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处理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九陵、夏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