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真儒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化名李×),女,199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莹、代理检察员吕依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紫贺网吧外及丰台区万泉寺东路9号院等地,以教训“小弟”为由,无故对被害人孙×1、王×进行殴打,并以微信转帐的形式向二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和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王×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起的是辅助作用,张×1虽是未成年人,但其索要钱财并打人,起主导作用;2、张×1给被告人打电话时明确表示警察已到了他家,被告人去张×1家配合警察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离异家庭长大,缺少家庭关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至19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1(另做处理)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紫贺网吧外、丰台区万泉寺东路9号院,以教训“小弟”为由,无故对被害人孙×1、王×进行殴打,并以微信转帐的形式向二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19时许,我与张×1去西城区白纸坊紫贺网吧上网,知道孙×1也在,张×1说最近手痒痒,让我跟他去找孙×1。我们找到孙×1,一起到了一层楼外面一个空地,张×1对孙×1拳打脚踢。打完孙×1,我和张×1下楼继续上网,张×1说让孙×1替别人还钱,我同意了。我把孙×1叫到我们包厢,张×1说要300元钱,孙×1说没有,张×1说给不了钱就别回去了。我们没让孙×1回去,孙×1就用微信联系借钱,孙×1借到钱后,张×1说手机无法联网了,所以孙×1微信转账给我200元钱,但没法转剩下的100元。孙×1又和王×联系,让王×转给我100元。王×转账后发了一条微信,内容我记不清了,激怒了我,我和王×在微信上吵架,张×1得知也用我手机通过微信和王×对骂。孙×1告诉王×说他被张×1打了,并且被张×1收做了小弟,让王×说话注意些。王×认错并要给钱了事,并微信转给我300元,张×1说让王×也出来做他弟弟,王×答应26号下午去张×1家找他。我和张×1、孙×1吃完早点就回家睡觉了,张×1带着孙×1回家了。我睡到13时左右,张×1打电话说王×过来了,我在微信群聊里发现一个张×1打王×的视频,应该是孙×1拍的。我就去了万泉寺张×1住处小区门口。我看见王×身上都是土,脸上有青紫色,左耳朵破了。到了小区篮球场,张×1对孙×1和王×拳打脚踢,孙×1没还手,王×还手了。我把他们分开,看见张×1手流血了,就急了,张×1和王×继续吵架,二人向一起凑,我把王×的胳膊扭到后面不让他过去,用胳膊夹着他脖子。孙×1劝张×1,又被张×1打了一顿。张×1的手背流血了,我问谁出医药费,王×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00元,给张×1看伤花了400多元。张×1不让孙×1回家,孙×1提出把手机押给我,第二天取,这样王×把他的苹果手机给了我。当晚20时许,张×1给我打电话,说警察在他家,让我过去说明这个事,我就去了,警察把我抓了。2、被害人王×(15岁)的陈×:2016年1月25日7时许,我在家睡觉醒了以后,发现孙×1给我发微信让我借给他300块钱,我就用红包一次200元、一次100元发给了他。过了一会儿,孙×1说他没绑定银行卡,一天转账金额最多200元,让我直接加那人微信。我给那人发了100元,并发了一个问号,对方就用语音骂我,还威胁我。我求他别打我,给他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对方觉得我挺好,要收我做小弟,我担心对方威胁我就同意了。孙×1也给我发短信说让我做对方的小弟,给对方500元,以后不愁吃不愁喝。我说没钱了,对方要300元,我给对方转了200元红包。对方约我见面,并保证不打我,我就约中午见面,到菜户营附近找一个男的。中午我和孙×1到了万泉寺东路9号院,见到了张×1,张×1抓着我头发往小区篮球场走,对我拳打脚踢,让孙×1用手机录小视频发到群里,并@李×,后来我知道李×叫刘×,在微信里向我索要红包,是个女的。在其中一个视频里,张×1让我给他跪下,孙×1说别打了,张×1就打孙×1。张×1带着我和孙×1到篮球场附近等刘×。刘×来了以后,张×1再次殴打孙×1。后来刘×说张×1的手受伤了,怎么办,让我们出医药费,我说100元够吗,刘×抓着我头发往下压,并踹我。我转账给刘×400元。刘×对我和孙×1说每月给他们500元做他们的小弟,在每月月底或月初给,我说晚一些时候再给她,她说把手机押给她,正月初一给她500元就把手机还给我。到了宣武医院张×1看病是他自己和刘×拿的钱。从医院出来后我们吃饭,刘×把我手机要走了,还给了我50元让我打车回家。到家后我把事情告诉父母,我父母报警,并带着我去张×1家所在地,后来警察把张×1和刘×抓了。辨认笔录:王×辨认出刘×就是在万泉寺9号院篮球场殴打自己的嫌疑人李×。3、被害人孙×1(16岁)的陈×:2016年1月24日晚上我去西城区白纸坊的紫贺网吧上网,张×1和刘×在我后面的包厢,我不认识张×1,刘×见过一面,是以前找王欣彤帮忙打架时见过,王欣彤又找的刘×,我觉得刘×是个挺胖的男生,还在QQ群里说看见这个胖胖的男生了。25日1时许,刘×和张×1来找我,说我说不应该说刘×胖胖的,让我出去跟他们聊聊。我们到了外面,张×1说刘×不是男的,并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以后我回去继续上网。玩到3时许,刘×把我叫到她们的包厢,说我是王欣彤的弟弟,让我替王欣彤还他300块钱,我没钱,张×1让我借,说等他见到王欣彤后就把钱还给我。我联系到王×,他发给我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我加了刘×的微信转给了她。因为我没绑定银行卡,另外的100元没法转,刘×说不管如何必须给够300元,我就让王×加了刘×的微信。王×给刘×发了一个“100”,又发了个问号,然后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刘×就在微信里骂王×。刘×问我王×是哪个学校的,威胁王×,后来让王×给钱,给了多少我不清楚。刘×让我认张×1当哥,我就认了。刘×给张×1转了300元,其他的钱她留下了。刘×又让王×认她当哥哥,说好中午王×出来找她。我们一起出去吃早点,吃完刘×让张×1把我带回家。中午王×到了张×1家楼下,张×1说要帮助刘×教育教育王×,刘×说下手轻点,同时张×1让我别管。到了篮球场附近,张×1对王×拳打脚踢,让我用他的手机拍小视频,发到一个微信群里,并@了刘×,问这样教训行不行。我说别打了,张×1还打了我几下。打完以后,我们等刘×过来,刘×是和张×2一起到的。张×2说我们在紫贺网吧的事被王欣彤知道了,刘×问我和王×是谁说出去的,我们都否认,刘×认为我们说谎,张×1就打我,刘×打王×,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还交换打我们。后来刘×说张×1手受伤,王×说出医药费,给了刘×400元。出小区门的时候,刘×让王×把手机放她那儿,我们就去宣武医院了,张×1检查的费用是他自己和刘×拿的现金。从医院出来后,我们去吃饭,吃饭时我妈打电话让我回家,后来我爸爸接我时我把事情告诉了我爸爸,然后接上我妈妈和我姐姐去了张×1家。我把事情告诉了张×1的家长,张×1的妈妈打电话给张×1叫回家,我父母和张×1父母谈这事时,王×的父母报了警,然后带着警察找的张×1。辨认笔录:孙×1辨认出刘×就是在万泉寺9号院篮球场殴打自己的嫌疑人李×。4、证人张×1(17岁,另做处理)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20时许,我和李×到广安门紫贺网吧准备刷夜。23时许,李×说王欣彤的一个弟弟也在,因为王欣彤跟我有矛盾,我们就找到了那个孩子。我们把那个孩子叫到大门口,我打了他几下,就回了网吧。后来李×把那个孩子叫到我们的包间,说王欣彤欠她哥儿们的钱,让那孩子拿300元钱。等我睡醒了是早上七八点钟,那孩子通过维系给了李×钱,李×给了我200元,因为她欠我200元钱。我们一起吃完早点,李×和她女朋友走了,我就带那孩子回了家。后来李×给我打电话说跟我走的那孩子的一个朋友去找我,准备给她当小弟,让我教育教育他。12时许,那孩子的朋友来了,我把他们带到篮球场,我并打了他。李×来了以后,我们一起打后来的孩子,还说当小弟要交钱。后来我去宣武医院看病,看完病吃饭时李×把后来的孩子的手机拿走了。开始的那个孩子说家里父母找他就先走了,我和李×分别给后来的孩子20元钱让他回家。等我回家后,对方孩子带着家长找到我家,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张×12016年8月19日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警察先到我家楼下找我。在警察来之前,孙×1和家长来我家,我就给刘×打电话,让她到我家把手机还给被害人,当时我不知道民警来找我,也没和刘×说过配合警察调查的事,我自己是下楼才看见警察的。5、证人杨×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7时许,我儿子王×说朋友孙×1需要帮忙,但我儿子在微信给钱时可能态度不好惹到对方了,想给对方500元钱道歉,我同意了。18时许,我儿子打电话说自己被一个瘦男孩打了,手机被一个胖男孩扣下了,我们赶紧把他接回来并报了警。我儿子说眼部的伤是被瘦男孩用拳头打的,耳朵和手上的伤是被瘦男孩打倒在地划伤的。我儿子共给了对方1000元,给孙×1转账300元。6、证人孙×2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17时许,我儿子孙×1给他妈妈发信息,说让他妈妈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家,把他解救出来,别人不让他走。18时许,我给我儿子打电话并把他接了回来,带他回家。回家后他说被人要了200元钱,并带我到打他的孩子张×1家找他们。过了10分钟王×的家长和警察也来了,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我儿子头部颅内出血,右侧后槽牙被打碎了,脸被打肿,身上被踹青了。7、证人张×2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中午,我和朋友李×到张×1家楼下去找他,看见孙×1、王×也在,就一起去了篮球场。双方因为矛盾打了起来,李×和王×打,张×1和孙×1打,互相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打完后孙×1和王×说认对方二人当哥哥,李×和张×1同意并说每个月要给点钱,孙×1和王×同意了。后来张×1到宣武医院看病,李×说王×想当她弟弟就押点东西,王×把手机押给了李×。看完病吃饭,吃完饭我就回家了。8、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双手软组织损伤、耳外伤、眼外伤、眼睑挫伤。北京电力医院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孙×1硬膜下出血、面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后上磨牙缺损。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外伤致眼部挫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孙×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0、被告人刘×收取的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收取的红包与被害人手机微信对照照片。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持有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其中刘×的手机移送区检。12、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16G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13、网吧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张×1、刘×与被害人孙×1先后走出网吧的情况。张×1住处小区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6时许,张×1在小区内拽着王×头发行走的事实。张×1手机视频:证实张×1对王×拳打脚踢、进行殴打的事实。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6年1月25日20时许,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丰台区万泉寺东路9号院发现殴打自己孩子的人员。民警到场了解情况,了解到王×与孙×1称被李×(刘×)、张×1在万泉寺东路9号院篮球场内被殴打,并向其索要保护费。民警于当日22时许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张×1、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二人对无故殴打王×、孙×1并索要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2016年1月25日,我所在抓获刘×时当场查获事主王×苹果6型手机一部。2016年1月25日2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经事主指认张×1就是对其殴打的嫌疑人,张×1称民警到场之前已电话通知另一名嫌疑人到场,在另一名嫌疑人刘×到场后,民警在事主的指认下将张×1、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记录:经向六里桥派出所办案民警了解,案发当日民警接报案后,在张×1家中将其抓获后,该人电话联系刘×到案说明情况。后刘×赶到张×1家中被民警抓获。16、谅解书:证实张×1家长已与孙×1家长达成谅解协议,张×1家长已赔偿孙×1各项经济损失,退还了索要的钱财,孙×1及家长对张×1表示谅解;张×1家长已退还了王×被索要的钱财,关于受伤一事王×表示不要求赔偿。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结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系自首、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刘×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