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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常珍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珍,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65号原告:丁常珍,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水保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常珍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双倍工资2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至今,月工资为1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无果,后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仍无结果,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溧人社察告字[2016]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6]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2016年1-5月份工资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5月份工资9500元,并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关于6月份工资原告要求参照5月份工资1900元支付,因原告6月份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参照南京市溧水区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7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6月份工资合计11270元。原告自201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6月份工资112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