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展庆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庆峰,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庆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展庆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XX栋X门X楼卫生间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及其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展庆峰持水果刀将张某1、张某2、张某3划伤,造成张某1右上臂损伤、左手损伤,张某2右前臂损伤,张某3右手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3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庆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展庆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展庆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49栋1门群租房内,因使用公共卫生间问题与共同租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某1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也上前与被告人展庆峰发生撕打,被告人展庆峰持水果刀将张某1、张某2、张某3划伤,造成张某1右上臂损伤、左手损伤,张某2右前臂损伤,张某3右手损伤。后被告人展庆峰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持刀伤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事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3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展庆峰的亲属代其向相关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述,被告人展庆峰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庆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展庆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庆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展庆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展庆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展庆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